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科学立法的三个维度(2)

来源:自然科学史研究 【在线投稿】 栏目:期刊导读 时间:2021-06-24
作者:网站采编
关键词:
摘要:关于权利与权利的关系,必须坚持权利平等原则,任何组织、任何个人都不能有任何特权,必须统筹兼顾好不同社会群体、不同阶层之间的利益诉求;关于

关于权利与权利的关系,必须坚持权利平等原则,任何组织、任何个人都不能有任何特权,必须统筹兼顾好不同社会群体、不同阶层之间的利益诉求;关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,必须以公民私权利保障为重点,对公权力进行必要的规范、制约和监督,保持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平衡;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,权利和义务必须对等,有义务必有权利,义务来源和从属于权利,义务的设定必须也只能是为了权利;关于权力与责任的关系,应树立“有权必有责,用权受监督,侵权要赔偿,违法必追究”的观念,坚持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,做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,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。

必须正视,现实中的立法状况离科学立法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,存在许多不足。比如,公民权益保护不够,某种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民生关切问题、权益保障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,管不了的或不愿意管的就禁,治不了的或不愿花工夫去治的就限,制度设计不周延,救济措施不足,保障手段有限,有些立法看上去很美,但中看不中用,成为“观赏性立法”,有些立法出台后束之高阁,多年闲置,保护民众权益的立法成为“休眠立法”。

科学立法,在内容上应当进行这些关键考虑。在对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方面,应当由立法予以规定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及时规定,宪法和法律没有禁止的事项,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了相关活动,是否进行了不适当的限制和干预,对于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权利,下位法是否准确、完整地规范到,在具体化时是予以充分保障还是克减限制,对公民义务的设定,是否从实际出发,合理、适当,并充分考虑到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、平衡性。

在对国家机关权力与责任的规定方面,应当注意到,赋予某一国家机关的某项权力,是否符合我国宪法规定和体制要求,是否符合基本的改革方向,是否符合基本的人权保障需要,是否存在部门利益、部门保护以及地方利益、地方保护的情况。既要避免重权力、轻责任,特别是只有权力、不承担责任的情况,也要避免过于强调国家机关责任而忽视其权力的情况。

当然,科学立法,还要解决法律与道德、风俗习惯等其他规范的界限问题,科学地划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各自的调整范围。法律不是万能的,不是任何东西都要交给立法,法律本身存在明显的局限性,法律对社会生活、社会关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存在一定限度,法律的实施需要物质、精神等多方面的条件保障,能够通过其他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,就不要立法。

此外,科学立法还涉及很多历史的、现实的具体问题,要区别情况,具体问题具体分析。在改革发展的过程中,很多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具有不确定性、不稳定性,客观上增加了科学立法的难度。既不宜过于依赖经验,使立法滞后于改革,也不宜片面强调立法的超前和引领,既要准确预见未来的发展走向,用立法引领改革,又要理性认识和敬畏改革,避免立法的草率盲动。

再如,风俗习惯、民族宗教、地区差异不平衡等,必须理性对待。中国是一个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大国,风俗民情、文化传统等因素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很大影响,立法时不能回避或轻易改变这些历史遗留因素,不宜简单地用“规律”和“真理”等“科学的”认识来干预宗教和民族问题,而应当予以充分尊重,不宜简单地统一划线,简单地用统一的一种“科学标准”去提出要求,而应当因地制宜,充分考虑各种合理差异的存在。所以,科学立法,实际上也是一个实事求是,从实际出发的态度问题、认识问题。

三、科学方法

科学的内容由何而来?一定是民主。所以,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不可分离。法律,从本质上讲是各种社会利益的分配和协调,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,因此,通过立法对利益的调整,必须进行理性的沟通与平衡,必须体现和保障各利益主体不同的正当利益,进而达成共识,达成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。没有民主的立法程序,就很难有科学的立法内容。所以,科学立法,必须建立和完善一套最有利于多数人表达意志和利益的民主程序,程序越民主,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就表达得越充分,立法的内容就越接近科学。

立法是否科学,一个重要的环节还要看立项是否科学。立项是立法工作的源头,立项工作做得科学,立法项目的合法性、必要性、可行性、前瞻性、合理性等问题研究得充分、透彻,立法质量就很高。实践中,不少地方和部门在编制立法规划时,凭领导个人喜好决定法规立项,一些强势部门在法规立项中主观随意性较大,这必然损害科学立法目标的实现。所以,科学立法的本意是实事求是,从地方实际出发,所谓科学,就是结合本地区自然条件、社会经济条件,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带有普遍性、全局性、根本性的重点问题,尽量充分掌握第一手的、最原始的、最真实的信息,进行充分的调查、研究、论证,抛弃一切违背科学的主观立法、随意立法、任性立法,真正制定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可操作的、管用的立法。立法是难度较大的程序性、技术性工作。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,“健全立法起草、论证、协调、审议机制,提高立法质量。”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又明确要求,健全立法协调机制,开展立法协商,充分发挥各方面力量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,探索立法中重大利益论证咨询机制,探索立法中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等等。这些都为科学立法指明了方向。从立法的程序完善讲,有必要制定如何立法的技术手册和程序规范,从立法活动的各个环节设定科学的质量标准,统一指导和规范各级立法机关。因此,所谓的科学立法,就是从拟订立法规划、制订立法计划到条例草案的起草、调查研究、征求意见、审议、表决等各个环节都有科学的细化标准,并能采取诸如座谈会、书面征求意见、调查研究、列席和旁听、公民讨论、专家咨询和论证等形式和方法,通过健全和完善多数决制度、审级制度、统一审议制度、联组会议、辩论制度、重大问题的事先协调和请示报告制度等,为科学立法提供依据和保障。

文章来源:《自然科学史研究》 网址: http://www.zrkxzzs.cn/qikandaodu/2021/0624/1268.html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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